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江福吉抗 告 人 江美玉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江福吉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江福吉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審認江福吉之本件聲請無理由,略以:㈠原判決依憑江福吉、同案被告吳添富、梁文生、張壹菘、張
仲顏、王贊勲、林聰田、林建志、房星、林高材及蔡有恆之證(陳)述,梁文生與江福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認定江福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而有本案犯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江福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江福吉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1
10年6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二)、桃園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一覽表(聲證三)、桃園分局偵查隊105年1月份至7月份勤務基準表(聲證四)、梁文生與江福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證五)、桃園分局轄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轄區及本案嶺頭、長壽路、占邦、振天宮賭場之相對位置圖(聲證六)等證據。然前開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縱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其證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判決之理由,亦難認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於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6月14日113年度維律字第1130614號函(聲證七)、桃園分局偵查隊【72人】105年7月1日、7月2日勤務分配表(聲證八)、105年7月1日、7月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聲證九)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節本(聲證十),固屬「新證據」,惟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江福吉與梁文生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105年7月2日上午5、6時許之間某時,有在大聯盟檳榔攤或○○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及收受賄賂之認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江福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江福吉雖聲請向桃園分局函調上開聲證八至十之原始檔案或
卷宗,欲證明其不可能有機會在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7月2日上午5、6時許之執行勤務期間收受賄賂。然以上聲請係對原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江福吉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江福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江福吉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證二至六雖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然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之理由,應屬新證據。原裁定逕以聲證二至六不符「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㈡聲證二未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內記載其取捨之心證過程
,且足以證明江福吉所屬桃園分局於原判決所指江福吉犯罪行為時,並無與龜山分局共同聯合查緝賭博案件,江福吉自無從因職務上行為而知悉查緝行動,該證據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並使江福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無罪之判決。
㈢自聲證七至十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明江福吉於105年7月1日14
時至7月2日2時間,因與其餘3名偵查佐一同執行探查(擴檢)職務,確實不可能於原判決所指上開期間與梁文生碰面並收受賄絡。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者,自無庸贅為其他調查。
㈡經查,原判決認江福吉有前述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江福吉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相關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之認定,亦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7至77頁)。
㈢江福吉抗告意旨主張聲證二至六為新證據,欲證明本案嶺頭
、長壽路、占邦、振天宮等賭場均不在江福吉所屬桃園分局轄區內,江福吉不知警方有查緝賭博消息,不可能收受賭場業者賄賂而予以包庇;江福吉於l05年7月1日14時至7月2日2時、l05年7月2日12時至同日20時係在值勤,不可能有機會收受公關費用(指原判決事實五㈢占邦場地部分);且江福吉與梁文生間以LINE所傳之「山豬肉」、「山雞肉」、「吃齋」等訊息與查緝賭博消息無關,梁文生、吳添富所為不利於江福吉之陳述不可採信等節。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江福吉所辯對話中「山豬肉」、「山雞肉」、「吃齋」等內容,並非與查緝賭博消息有關之暗語,何以不足為江福吉有利認定之理由;並已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說明不同轄區警察共同或配合執行勤務、參與跨轄區相關勤務會議,或因警察職務往來之人際關係而得知其他轄區之查緝行動等情實屬常見,尚不能僅以未任職於賭場所在地之警勤區,或未參加警方查緝賭博會議,逕認無包庇賭博業者及收受賄賂之可能等旨。有關吳添富之證述如何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梁文生之證述如何可信等節,亦予以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聲證二至六與待證事實並不具直接關聯性,即使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認聲證二至六非屬新證據,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聲證七至十固屬新證據,惟原裁定業已敘明: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江福吉於105年7月1日14時至7月2日2時、l05年7月2日12時至同日20時有勤務安排在身,並不影響原判決根據梁文生、吳添富、林聰田所為不利於江福吉之陳述;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依梁文生與江福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判決附表二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就江福吉與梁文生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7月2日上午5、6時許之間某時,在大聯盟檳榔攤或○○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及收受賄賂之認定。亦即,上揭聲證二至十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江福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江福吉聲請向桃園分局函調上開聲證八至十之原始檔案或卷宗部分,原裁定亦已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結論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江福吉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認為江福吉提出之前揭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結論上尚無違誤。江福吉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江美玉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江美玉為江福吉之胞姐,並非當事人或原裁定之受裁定者,依上開說明,自非抗告權人。其猶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