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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鄒慶鴻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鄒慶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中各罪多屬輕罪,且接續執行後之刑期過長,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對A裁定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固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3年,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B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故認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陳詞,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無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