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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再 抗告 人 王國慶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而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再抗告人王國慶現在○○○○○○○○○○○○○○(下稱○○○○)執行,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至○○○○,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首述說明,其再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應至同年8月23日屆滿(該末日並非國定假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經○○○○於書狀首頁蓋有該監主任管理員於「113年8月26日」收件之戳章,再經轉送原審法院,有再抗告人「刑事抗告暨理由狀」附卷可按。是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