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53號再 抗告 人 林永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永鑫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洗錢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僅較附表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減少1年3月,遠高於其他同類型詐欺案件之被告,請參考另案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等),減輕其刑度。又附表所示各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定刑率(應執行刑/總刑期)差異甚大。且第一審裁定未斟酌其均無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致定刑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及恤刑目的,請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再抗告人縱無犯罪所得,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