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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再 抗告 人 李宗憲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李宗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第33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0號(該址並經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址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1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又自發生送達效力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4日(雖為星期六,然係補行上班日而非休息日),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二)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雖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持2份領取通知書前往內惟派出所時,員警並未交付第332號刑事判決,其係於同年3月10日始前往內惟派出所領取等情。則經高雄地院向鼓山分局調取112年1月間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簽收簿影本,可見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於上開送達簽收簿簽名李宗憲、填寫身分證字號並簽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訴訟文書,該郵件號碼所對應之訴訟文書經比對係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6、2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合併判決之刑事判決正本,並未同時簽收第332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鼓山分局112年4月11日函暨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簽收簿影本及各相關文書等存卷可佐。再抗告人既已於112年3月10日領取第332號刑事判決,縱如其主張因員警漏未交付上開刑事判決,非因再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真,惟自再抗告人實際領取上開刑事判決之日起,其所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應已消滅,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算5日,於同年3月15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以高雄地院因認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補行提起之上訴,雖以新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10日計算回復原狀不變期間,略有未洽,惟結論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以其係於112年3月10日始收受第332號刑事判決正本,同年3月22日(應係3月21日之誤)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之上訴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