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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呂明賢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明賢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知「呂明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因未抗告而確定)。原確定裁定之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疑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稱原確定裁定附表之編號1至14部分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定刑),本應以最高本刑7年為論刑基礎,原定之應執行刑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已多出2年刑期,不法侵害其之權益,有抵觸罪刑法定主義及違反公平合理、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旨,屬抗告人於法無據之個人主觀見解,且係對原確定裁定內容不服,尚非上揭聲明疑義所得救濟,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之罪原定之執行刑裁量過重且有違法等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