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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82號再 抗告 人 吳宗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峰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10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9年6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檢貞銀112執聲他439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A、B裁定並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

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A、B裁定並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重新組合,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與再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就A、B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受限於學歷而不諳法律,而檢察官

於聲請定刑時,雖未以不法手段逼迫再抗告人簽署同意書,但也未善盡告知最有利定刑方式之義務,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且再抗告人所為,均係吸食毒品及竊盜等輕罪,但接續執行長達17年4月,刑期遠重於對社會危害程度較高之殺人或販賣毒品,原裁定對此視而不見,完全枉顧憲法之比例原則,顯然違法。又本件應考量再抗告人已51歲,入監執行已逾10年,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再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自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下稱

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7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分為甲、乙組方式定應執行刑,遭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惟縱依其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甲組之定刑應於該組各刑中最長期(1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4)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月【1年4月+6月+1年8月+10月+9月】)以下;乙組之定刑應於該組各刑中最長期(1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五)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9月【即1年10月+3月+1年1月+4月+6月+1年3月+5月+1年+1年2月+1年+2年2月+2年+9月】)以下。基此,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各組執行刑上限為5年1月、13年9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10月。與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17年4月(即7年10月+9年6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A、B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A、B兩組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且再抗告意旨亦載明再抗告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並無人對其施以不法手段,而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定刑方式,亦未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自難謂檢察官有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