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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93號抗 告 人 朱家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朱家駿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9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