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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97號再 抗告 人 葉旻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旻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