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共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核其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詎抗告人遲至原確定判決宣示後之民國113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審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蔡廣昇、許文章及葉韋廷迴避,復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