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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朱定邦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朱定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編號1至5)、恐嚇取財(編號6)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編號7)共7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適用刑法第268條、第346條第1項及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抗告人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5罪、恐嚇取財1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1罪之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原審依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該項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