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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再 抗告 人 郭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均確定。再抗告人以其2裁定之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3年,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抽離列一組合(下稱組合一),如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8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13)罪另列一組合(下稱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11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A、B裁定附表之各數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之105年11月15日,B裁定附表之各罪均為A裁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15日)後所犯,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A、B裁定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8年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A、B裁定附表之各刑合計均已逾30年,所定執行刑依序僅為有期徒刑15年、18年,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刑期減少之優惠,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第一審裁定業已說明若依再抗告人上開重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基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9月、上限(內部界限)為6年1月,組合二之刑期下限為8年2月、上限為30年(各罪加總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依此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36年1月,較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刑期33年,對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以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為以組合一、二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又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再抗告意旨仍執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其所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定刑為妥適等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