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再 抗告 人 劉育誠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育誠(下稱再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判決),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判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編號2與B判決之強制性交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若拆併為一組而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上開A、B裁判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該等裁判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難謂其因上開裁判在客觀上有受顯不相當之責罰,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泛謂檢察官應依其主張將最先判決確定之罪排除在定刑範圍之列云云,而執此與數罪併罰規定要件不合之定刑方法,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