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陳炫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炫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5年8月、18年9月確定在案。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否准。㈡A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民國105年7月25日確定);B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除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日期在105年7月25日之前外,其餘則在105年7月25日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顯然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人不得依其主觀意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另抗告人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所為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兩者刑期差異極大,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有重新酌定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