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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抗 告 人 陳和成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和成因犯殺人、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罪,經原審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以核發、換發執行指揮書(102年執他造字第3600號之1),依法執行至今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其所犯上開3罪屬連續犯,應依重罪論處,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而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爭執等情。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適度適法之裁判等語。顯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