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潘榮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榮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如以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依上開方式將抗告人所犯毒品重罪合併定刑,再與其他輕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且其已45歲,有2名未成年子女,接續執行「27年9月」後已70餘歲,實屬過苛。請斟酌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另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及接續執行,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裁判」,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自應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另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得依前揭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及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尚難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