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情形,應自行迴避。如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客觀之情事,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仁傑因誣告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案件(下稱甲案)繫屬審理中。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甲案應停止訴訟,以杜濫權起訴。如果不改期,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符合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及甲案承審法官有何同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之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有法官於抗告人之另案為有罪判決,抗告人無法信任等語,係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