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再 抗告 人 黃秝宸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而一併審查裁定。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下稱再抗告人)黃秝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密接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復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不得逕予擴張其審查範圍。第一審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可言。因認抗告意旨泛稱法院未考量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兄長等情,又疏未將其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洵非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