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黃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聖文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6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審酌抗告人向原審所表示之意見,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編號1為偽造文書、編號2至5為詐欺取財、編號6為偽造有價證券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7年5月至109年1月間,犯罪地點部分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2月)、編號6(有期徒刑3年6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其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而於107年開始至109年1月間所犯,應為連續犯,求為從輕裁定,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以照顧3名子女及年邁長輩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