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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林明志(原名林志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明志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