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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徐士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士凡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曾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年),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所犯各罪或係任職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期間所為,或助理補助費之問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尚非較低,且伊已年過半百,原審未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僅依定刑上限減少2個月,實屬過重云云,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說明,對原審斟酌其所犯部分犯罪於法院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少刑期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