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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再 抗告 人 劉有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劉有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無不合。㈡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至4各罪,及編號5之罪(共8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6年10月確定。則第一審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再抗告人意見後,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使再抗告人再獲2年10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再抗告人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外,另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罪、未遂1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罪),罪質不同,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犯罪次數非少,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1月,足徵法意識薄弱,難認犯行程度及情狀輕微。第一審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為裁量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及非難性、個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等各節,有無衡量,均屬不明,亦未斟酌犯案之經過,難認允當;且再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又須獨自扶養再抗告人之幼子,請給予從輕、有利之裁定,以免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