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再 抗告 人 劉 楨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7年8月及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一)再抗告人主張如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相較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B裁定附表為一組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19年2月,顯然有利於再抗告人。其據以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2月19日南檢和丁113執聲他105字第1139010855號函敘明「本件原定應執行之刑,無違背法令,且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另台端本得對尚未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等語,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二)第一審裁定以「A、B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為由,認為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三)第一審裁定並說明:「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引用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該案例係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然本案甲組合、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⒉況以受刑人分拆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反而高於本案甲組合、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顯不利受刑人,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相違。⒊再者,甲組合及B裁定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138年3月(39年1月+99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惟以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以觀,甲組合、B裁定各自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12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已分別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再綜合A 、B二裁定觀察,亦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等語,已詳為說明並無再抗告人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而未重行分組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並有責罰不相當情事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