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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再 抗告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暨上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暨上訴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