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邱南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邱南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