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呂鳳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惟其所指之事實,係指刑事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或刑罰義務減免其刑事實有誤認之情形。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但該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因僅足以影響其科刑輕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鳳嬌(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陳述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判決後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迄今共給付新臺幣364萬8千元,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給付後續賠償款,有伊所提出被害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現金收款證明等證據可佐。原確定判決於裁量是否為緩刑宣告時,未及審酌上開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繼續履行調解協議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此僅影響科刑之輕重,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義務減免其刑事由,亦與罪名無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前詞,誤將其犯後態度之科刑情狀,認為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