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林瑞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分別論以加重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定,業由檢察官依法指揮發監執行中。抗告人嗣以上開確定判決違法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向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亦遭最高檢察署於113年2月22日以台義113非255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否准。抗告人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為由,而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前揭規定違憲,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既對上開確定判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遭否准,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係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之職權,均非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再事爭執,徒憑己見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