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林佳欣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佳欣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1月9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日,而抗告人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10)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19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11月20日〈週一〉)。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逾15日始為裁定,或監所內不易於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內完成蒐證等旨,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