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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廖克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克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鄭欽隆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下稱醫院)之約聘保全人員,為制止被害人劉翟驊(下稱被害人或死者)再進入醫院影響秩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如將其頭部撞擊牆壁,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將被害人帶入樓梯間內,合力將其頭部猛力推往牆壁撞擊,抗告人並以右拳毆打被害人之左下顎一下;被害人因頭部重創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並側倒在地、口鼻出血;抗告人及鄭欽隆見狀即合力以輪椅將被害人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菸亭,放置地上後離去;其後雖經路人發現,送醫急診,然經判定為到院前死亡等事實。因而認抗告人及鄭欽隆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已經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有關鄭欽隆之第2次警詢陳述(下稱第2次警詢陳述),抗告

人雖多所質疑。然該次陳述經本案第一審法院兩度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抗告人所指鄭欽隆於接受詢問過程中有對警察稱「這些不是你要我這樣說的嗎」等語,並非事實;且抗告人先前已兩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均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觀諸兩度勘驗結果,顯示問答內容連續,並無中斷,抗告人及鄭欽隆之第一審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亦即不僅無鄭欽隆講「這些不是你要我這樣說的嗎」之陳述,且因問答並無中斷、不自然致前後不連續,而可證明無偽造、變造、隱匿、編修情形。有關影像結束在01:23:00,筆錄卻記載結束於1時24分,實係忽略從影像結束到員警在電腦上登打筆錄結束時間,可能就有1分鐘的時間差,且屬毫不重要之枝節。從而,抗告人聲請調取法院二次勘驗之完整錄影、錄音紀錄再為調查、勘驗,即無必要。㈢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1.抗告人就本案事實經過之描述,與鄭欽隆指述之案發當日事發經過等事證相違。若抗告人於背對鄭欽隆與死者時,發生鄭欽隆疑似甩死者致使重心不穩倒地、重摔情形,抗告人身為醫院保全,何以未馬上推死者去急救?或現場質問鄭欽隆並將事實告知醫院,以避免被鄭欽隆反咬一口。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取來輪椅,跟鄭欽隆合力將被害人推離醫院治療區域,並將之棄置吸菸亭地上?抗告人對於事發經過的陳述,明顯與卷存事證及通常事理不符。抗告人及鄭欽隆提交之模擬事發經過影片,曾經本案第二審勘驗並製作截圖及說明在卷;綜參其他事證,仍無法認為抗告人及鄭欽隆事後所為有利於己的模擬影片可信,應認鄭欽隆之第2次警詢陳述及關於現場事發經過動作說明與示範為可採。

2.抗告人提出由李錦明施作之測謊報告,雖顯示抗告人就「你是自己一個人把那個人(被害人)帶到牆邊面對面架住,有沒有說謊?」之問題,無不實反應。然以上提問並非本案關鍵爭點或事實,原判決並已說明、認定該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3.有關本案重要事實發生之經過,鄭欽隆之第2次警詢陳述與其於105年5月22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之陳述相符;鄭欽隆不利自己及抗告人之陳述,完全無法使鄭欽隆自己卸責,原判決參採鄭欽隆於偵查初期之上開證詞,認為第2次警詢陳述可採,即無不合。

4.有關抗告人是否毆擊死者左下顎一拳部分,不論抗告人係徒手毆擊,或如鄭欽隆所述「握拳抵著被害人左臉下巴」,事理上都未必會在抗告人之手部留下任何跡證或對應之傷勢,抗告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抗告人聲請調查被害人105年5月20日(案發前1日)離院前重摔之影像,重新鑑定、比對法醫鑑定報告。然而,經檢視抗告人所提之影像,影像人物並無「重摔」情形;反而,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被害人遭抗告人及鄭欽隆用力推撞牆壁時所致之頭部撞擊牆壁之碰撞點之傷害,恰與相對位置之顱底位置呈現之對側性出血,完全符合;並說明:若被害人係自行摔倒,其身體下肢、臀部或任何一般人在跌倒時身體可能會碰觸到地面的部位,均未見有任何明顯之挫傷或瘀傷;且醫院之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被害人尚能自己行走,縱使跌倒,亦無使自己頭部碰觸地面之情形等情。亦即,原判決已說明係抗告人與鄭欽隆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傷勢,且可排除案發前摔倒致案發當日才傷重流血致死的可能性。何況,抗告人始終未能解釋其與鄭欽隆何以背離醫院保全職責之反應與作為。㈣抗告人提出明顯避重就輕之事實經過說明、本案歷審所不採

之證據、無益之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及對於鄭欽隆第2次警詢錄影之勘驗結果,所提出之諸多無法證明檔案經偽造、變造之質疑,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將被害人推至吸菸亭係鄭欽隆之決定。實則抗告人曾詢問是

否送回急診;但因事出突然,且非抗告人所造成,才未細想而依從鄭欽隆之決定。

㈡測謊報告顯示抗告人所述係其1人將被害人帶到牆邊面對面架

住為真。果如此,如何會發生鄭欽隆所指其與抗告人1左1右將被害人帶進樓梯間並將之猛力推撞牆壁?原裁定所謂鄭欽隆之陳述不能使自己卸責,然亦有可能為分擔責任而說謊。㈢抗告人所指105年5月20日之被害人重摔之影片,係為證明被

害人於當日確實摔入醫院造景所種植之低矮、硬質樹枝植物內,而有可能造成下唇外部之傷勢,而非抗告人所毆擊。況被害人摔入後坐在原地好一會才離開。

㈣被害人身上之其餘傷勢,或為案發前1日摔倒時所造成,或為鄭欽隆所為。

㈤第2次警詢陳述(筆錄),經勘驗結果,顯示確有諸多遭編修

疑慮。原裁定卻認為係常見之存檔邏輯。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

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第2次警詢陳述如何可以採信;該次陳述經勘驗結果並無中斷、不自然致前後不連續,而可證明無偽造、變造、隱匿、編修等情形,乃至抗告人提出之測謊報告如何不具證據能力等,均經原判決或原裁定詳予論斷明確。而抗告人聲請調查之法院勘驗第2次警詢陳述之錄影、模擬影片、105年5月20日之重摔影片、抗告人案發後在派出所拍攝之雙手照片,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以及抗告人所述本案事實經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均經原審詳述其理由。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之指摘,於法尚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事證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述情詞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