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股票買賣委託書、本案起訴書、姜澎齡民國99年2月25日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獲利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立法委員函(即「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證一至證六)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下稱趙安琪等4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查:㈠抗告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證一至證六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按:證一、三為原確定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證二即「98年8月21日委託書」、證四即「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五即「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證六即抗告人於99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認定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及聲請傳喚證人趙安琪等4人,均經抗告人前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聲請,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1、143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74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4、15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130號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法院是否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仍可由法院斟酌主客觀情事,而為決定,原審法院目前未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是抗告人請求本案移送專業法庭進行審理,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非有據,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其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謂原裁定未摘錄與原確定判決相符而憑以認定信託金期間(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之裁判理由,否認有違法收受信託金及代為買賣股票之犯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