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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楊松裕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楊松裕前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具「刑事聲請第二次再審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內容有如何之違誤,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