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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 楊芸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芸菲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7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6)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共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共7罪所處之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監所內登載之刑期總共為有期徒刑6年5月(含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懇請鈞院核發總執行於有期徒刑6年以下刑期之甲種執行指揮書,以利抗告人的累進處遇等語。經核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何換發執行指揮書,係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非屬法院權責應辦理之事項,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亦難謂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