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抗 告 人 陳震宇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震宇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10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其中編號2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編號1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以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編號2至5所示9罪,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犯罪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3日(抗告狀誤載為104年4月13日)間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原裁定未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罰效果遞減等內部性界限,亦未衡酌抗告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所定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㈡編號2至5所示9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平均1罪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1之罪與編號2至5之罪罪質不同,原裁定將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刑後,僅較內部界限減少6月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機械式的比例酌減。如已就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裁量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酌定其刑,即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符,並與所適用法規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無違比例、平等原則。編號1至5各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其中編號2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定及未定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並再酌予減少6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