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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抗 告 人 吳偉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下稱B裁定);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5年7月確定(下稱C裁定),A、B及C各裁定接續執行25年11月(6年4月+14年+5年7月)。

㈡嗣抗告人就前揭A、B及C裁定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應就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A4至A7」(原裁定漏列編號A7,應補充援引如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另原裁定編號A6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附表B「編號B4至B11」與附表C所有犯罪即「編號C1至C6」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指摘依檢察官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為25年11月,下限為16年9月,而抗告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兩者上限雖相差無幾,但下限為8年11月,結果有7年10月之落差云云。惟查:上開A、B、C裁定及其定刑之結果既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確定力,且均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難認原定刑方式已致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又客觀上目前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A、B、C裁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難認有「為了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應重新拆解、排列組合,即「附表A編號A4至A7+附表B編號B4至B11+附表C編號C1至C6=僅定7年8月」,加上「附表A編號A1至A3=9月」及「附表B編號B1至B3=6月」,接續執行只有8年11月(7年8月+9月+6月)云云,因任意拆分又重新排列組合,有違實質確定力,且所謂刑期總合上下限,為抗告人一廂情願之自行「想像上」的差異,重新拆解後的組合可能越重,結果難認必然較有利,反而有害於抗告人。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採取之定刑方式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兩者總和上限縱然相差無幾,但下限竟相差7年10月,顯然對其不利,本件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求為撤銷改定較有利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A、B與C所示之罪,既已分別經A、B與C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A、B與C裁定所載,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以事後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其意,即指檢察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義務。

㈡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其定應執行刑之考量而為上開請求,

然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抗告意旨所指,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尚難憑此逕認A、B與C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又附表A、B與C所示之罪,各包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罪,綜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難認其客觀上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即A、B與C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舉其他裁判之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㈢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