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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再 抗告 人 陳榮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榮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下稱本案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乃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2號審理。嗣檢察官又以本案各罪與再抗告人另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6罪(合稱另案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案件審理。另案各罪經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因再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原審(113年度抗字第434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各該裁定可參。另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對象,既包括本案各罪,且已先行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本案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參照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法院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並應秉持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法律上之內、外部界限及精神意義之所在,給予再抗告人重新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使其改過自新,早日出獄,回饋社會等語。係對於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