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再 抗告 人 陳必福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必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3、364號及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判決,以該署108年度執沒字第988號執行沒收追徵,多次函請再抗告人服刑之○○○○○○○○○○泰源分監、泰源監獄,就所保管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至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至民國113年3月1日尚應追繳61萬34元等情,業經第一審調卷審認,並有相關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應屬老年年金給付,既經存入再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而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規定「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即與再抗告人其他收入相同,成為對於監所之金錢債權,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其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疾病亦可由獄方提供必要醫療,其雖曾罹患腦梗塞、心臟疾病及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然目前病況已穩定接受門診治療中,每月看診費用支出僅約3、4百元,有泰源監獄受刑人綜合查詢報表(含看診、戒護外醫、檢驗、健檢及衛教等資料)、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金錢之具體情事;且依上開分戶卡帳目明細,再抗告人之購物花費甚鉅,其有外寄現金、國民年金及勞作金等多項收入之情形下,生活並非儉約,依其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之狀況,是否有如此頻繁金錢消費之必要,已非無疑,經向獄方查詢獲復之結果及所附「收容人申購三聯單」說明欄之記載,足認再抗告人之所以生活費用不足,應係其個人頻繁消費購物所致,與檢察官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後,追繳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尚無關聯。是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再抗告人主文項下諭知扣案之16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元均沒收(或追徵),且認該未扣案犯罪所得63萬元,係屬歷次詐欺犯行之結餘,無法析分係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諭知扣案之現金160萬元沒收,顯就扣除160萬元後剩餘之97萬元亦一併沒收,顯有雙重判決及重複沒收之違法。其雖為受刑人,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憲法規定之精神,亦應受合乎人性尊嚴及最低生活水準之生存權保障權益,原審經調查審認其在監之花費情形,乃其基本之生活所需,原裁定卻認其生活並非儉約、無如此頻繁金錢消費之必要等情,實有辱其人性尊嚴、損其生存權益保障之不當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因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依此確定判決主文對再抗告人執行沒收裁判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而原裁定就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亦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如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至所執諭知檢察官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3萬元之金額,係違法重複判決沒收等情詞,係對原判決而為指摘,無從循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