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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吳佩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吳佩玲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由原審法院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由抗告人本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3年3月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月19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揭抗告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繕具之「刑事抗告狀」僅記載其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