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林智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