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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 卓伯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卓伯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等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104年度訴字第449號、106年度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34號、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周清玉及蔡境列分別出具之聲明書;如其刑事抗告狀附件之附證清單所示再證1-1至1-16、再證2-1至2-13、再證3-1至3-10、再證4-1至4-

4、再證5-1至5-2、再證6-1至6-5等書證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境列及調閱相關民事、行政案件卷宗。

三、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想像競合侵占)犯行之認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並說明:(一)抗告人提出之相關民事、行政法院判決,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匯款給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是買賣價款之認定。而無調閱相關民事、行政案件卷宗之必要;(二)原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出面陸續與馮啟峰談判,最後同意收購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並以抗告人匯給敞盛公司周轉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之部分貨款等情,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論斷。抗告人所辯:蔡境列與馮啟峰處理前,未先詢問其意見,擅自主張抵銷1,00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蔡境列證稱:該筆1,000萬元如何處理,最後是不了了之等語,則係廻護抗告人之詞。亦無再行傳喚蔡境列作證之必要;(三)周清玉出具之聲明書為新證據,僅能夠證明相關文宣確實存在,但不能推翻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或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與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四)抗告人所提出其餘之再證1-1至1-16、再證2-1至2-13、再證3-1至3-10、再證4-1至4-4、再證5-1至5-2、再證6-1至6-5等書證,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何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提相關民事、行政法院判決關係事實欄一犯行之認定,更對原判決重要關係人黃四吉、馮啟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間就環保袋款項之認定與糾紛,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抗告人無從取得相關判決之卷宗,原裁定未調閱該等卷宗,並給與抗告人有閱覽、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二)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上開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為新證據,指摘事實欄一之認定有所不當。原裁定或未詳予審酌,或僅依原判決認定之內容加以論述,所為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裁定理由中敘明:抗告人「既曾於100年12月29日至中區國稅局說明環保袋之金流,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稱『於事前不知有上開民事、行政訴訟存在』顯不可採」等語。惟抗告人未曾於100年12月29日出現在中區國稅局,原裁定之認定係憑空捏造。(四)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之性質為借款,係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錯誤解讀。蔡境列出具之聲明書業已表明絕無曾向馮啟峰等人表示抵銷抗告人之債權。參以黃四吉之證言與上開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不符。益證蔡境列之聲明書,如配合卷內之資料,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定。蔡境列已表明願意出庭作證,原裁定就此完全不加調查,顯屬違背法令。(五)周清玉出具之聲明書,可以證明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國民黨所提名候選人即馬英九、吳敦義競選團隊之彰化縣競選總部確實有標題為「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之文宣存在。周清玉於時隔12年之後,於其聲明書對於上開文宣明確表達相當熟悉,更可證明該文宣印製之數量相當龐大,益徵抗告人確實有委請國榮公司為該文宣之印刷。另參以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於100年12月22日透過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索取「總統府版馬吳春聯」電子檔之前,即已委請該公司印製「文傳會版馬吳春聯」一半數量。抗告人另有提供「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實體小冊子,給國榮公司吳俊德掃描、重製,於101年1月7日22時與記者通話前,就已經印製該小冊子及徹底發送。原裁定未就周清玉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詳實調查,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六)本案環保袋確係黃四吉代國民黨彰化競選總部採購,原判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均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一)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經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縱予調查,如何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定,而無調查或調閱相關卷宗必要之理由。行文稍嫌簡略,惟於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二)原裁定先說明:抗告人「並曾於104年8月11日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請,到局說明曾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1000萬元,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而不被採信,仍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匯出之1000萬元係受黃四吉之託,提供敞盛公司週轉金等情」(見原裁定第6頁)。嗣於同段理由中,縱誤將抗告人應中區國稅局之函請,到局說明之日期(104年8月11日),載為匯款之日期(100年12月29日)。類此顯然錯誤之誤寫,本可以裁定更正,尚未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三)原裁定已說明證人蔡境列於本案到庭作證之證言,係廻護抗告人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並無再傳喚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傳喚蔡境列之違法,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四)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