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抗 告 人 王登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懲治盜匪條例(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係經立法程序於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8條及第10條刪除、原第9條改為第8條、第11條改為第9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10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1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1條至第7條及原第9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故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殊無「期滿當然廢止」可言。至嗣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該條例,同日並公布施行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並避免修正前之刑事特別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問題。就此而言,該條例僅係形式上廢止,實質上則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非刑罰廢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登生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3月21日,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等情,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本屬惡法,限期僅有1年,應於制定後之隔年就已逾期而失效,縱使再以命令延長或修正,均難認有何法律效力可言。懲治盜匪條例無論是早已失效,或於91年間業已廢止,均應質疑其適法性,不須經過大法官解釋始可為之。則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仍執行懲治盜匪條例之殘刑,無異於使該條例之幽魂復活,非可漠視。請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秉持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正當性,裁定此法失效,回復原執行之型態,以維護司法正義等語。惟抗告人於78年間為本件強盜犯行,而懲治盜匪條例係33年制定公布,迨91年公布廢止,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當時仍未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抗告人罪刑,即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懲治盜匪條例於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之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另同條例於91年公布廢止,該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乃屬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可言。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猶謂懲治盜匪條例早在原確定判決論處其罪刑前已失效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本案聲明異議,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抗告人罪刑為違法,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執行,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等旨,核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亦無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至抗告人另案確定裁定係前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