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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3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詹育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詹育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A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下稱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合計接續有期徒刑32年10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以此方式合併定刑,接續執行最長期不逾31年10月,相較檢察官將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顯然對抗告人更為有利。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更定其刑經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然查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21罪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將附表一所示各罪與當時未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先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附表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後另就其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另上述A、B裁定既已先後確定,上開數罪事後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至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再者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與所侵害法益等整體情節而分別給予甚多刑罰折扣,難認有客觀上致使抗告人受有顯不相當責罰,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經核於法無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審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