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即 參與 人 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林彩戀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廖大墝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撤銷原准許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前經更審前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准許抗告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原審調查結果,以廖大墝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直升機是其以公司名義購買,並由其請陳清桐組裝等語;抗告人之代表人廖林彩戀於警詢時亦稱:扣案之ROBINSON R22 BetaⅡ直升機及Aerospatiale直升機(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8之直升機,下稱本案直升機),是其配偶廖大墝所有,廖大墝之前玩直升機,何時購買及來源如何均不知道,但是由陳清桐維修航空器,都是由廖大墝接洽等語;參酌廖大墝另以其個人名義出售本案之其他直升機予陳明乾各情;因認本案直升機,均為廖大墝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有物;認抗告人有不應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而裁定撤銷原准許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已說明理由及所憑。
三、關於廖大墝及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帳匯款等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直升機零件細項交易或資金出入之事實;而本案直升機既未辦理國籍與所有權登記,何以無從僅憑相關資金出入或交易資料,認定抗告人係本案直升機之所有人,已經原審刑事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審刑事判決第28頁)。佐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第一審亦自承本案直升機未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各情,益見抗告人並無因登記為名義人而管領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情形,亦無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必須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等情事。依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有不應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而裁定撤銷原准許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難認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直升機係以抗告人名義購買,由抗告人支付費用並占有,廖大墝自行將抗告人購買之直升機零件組裝,乃其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涉,是本案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以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原裁定僅憑廖大墝及抗告人之代表人之部分說詞,認定本案直升機非屬抗告人所有,自有違誤等語;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