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李振豪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另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必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振豪對於原審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認其對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及辯解皆不採信,其心證已認抗告人有罪,顯有偏頗之虞,而該法官亦係抗告人在原審原屬同一案件卻遭分案審理之另案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案件之審理法官,則由相同法官審理本案,對抗告人顯已產生有罪之預斷,自有不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項聲請迴避等語。惟查,抗告人據以聲請之受命法官並未參與本案下級審之裁判,另抗告人所指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案件部分,其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抗告人,然既未具體指摘該承審法官有審理不公,或提出相關事證指出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抗告人所指之受命法官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而遽認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非僅其主觀之認知,係有客觀事實之佐證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