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再 抗告 人 林文彥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文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高字第5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8年7月3日)。其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29日函撤銷假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漏載「強」字)字第133號、第133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1年7月15日(下稱前案殘刑執行指揮書),並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70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假釋期間均已完成向觀護人報到,前述殘刑1年7月15日應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不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再犯罪,依法自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豈有已完成報到,應視同執行完畢之理。且該殘刑既已執行完畢,已無聲明異議救濟之實益可言。況前述殘刑之執行,顯與本案執行指揮書無關。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再抗告人已完成向觀護人報到,事後撤銷有違比例原則,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應視同已執行完畢,前案殘刑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轉為本案裁定之刑期6年2月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