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再 抗告 人 許東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許東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通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因再抗告人具狀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且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經檢察官否准在案,並通知於113年2月20日到案執行,且於113年2月26日以函文說明:考量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其法敵對性較重,如不執行對於受刑人就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另受刑人自陳精神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認其顯係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甚明之理由,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有恣意、專斷之情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於法無違,而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此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裁量結果,倘無該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應准予易科罰金;若有,則無易科罰金替代執行宣告刑之可能。卷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即第一次到署執行前,已在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之審核表上,勾選「准易科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說明「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載列「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傳喚當日攜帶新台幣91,000元(確切金額以實際報到日為準)至署聲請」事項,通知再抗告人到署執行(見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影卷〈下稱執字卷〉第61、63頁)。因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以其經濟狀況及身體因素為由,檢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桃檢秀乙112執144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並在進行單上載列「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傳喚當日攜帶新台幣90,000元(確切金額以實際報到日為準)至署聲請」事項,通知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即第二次到署執行(執字卷第76、78頁)。依上開資料內容,檢察官先後2次通知再抗告人到署之執行指揮,似均准予易科罰金,僅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分期付款易科罰金。惟在此之後,該署於113年2月26日另函文說明:「考量聲明異議人許東祥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其法敵對性較重,如不執行對於受刑人就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旨,似又以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認應執行所宣告之刑,亦即不准該宣告刑之易科罰金。則檢察官對再抗告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究竟係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尚有不明,仍待釐清。又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者,其繳納方式,係命一次繳清,或准予分期繳納,應綜合受刑人之整體狀況決定之。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已准許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對再抗告人具狀聲請分期繳納,雖於113年1月25日以前揭函文否准其之聲請,然並未說明其理由,實難明瞭其否准之原因,此攸關檢察官執行指揮妥當與否之判斷,而影響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斷。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釐清,遽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尚嫌速斷,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