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再 抗告 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提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審法院,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