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受 刑 人 蔡龍珠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撤銷檢察官函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9日竹檢云執法113執聲他431字第113901414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龍珠(下稱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30年(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以及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24年4月(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54年4月,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檢紀律112聲他669字第1129079905號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辦理,並經新竹地檢於113年4月9日竹檢云執法113執聲他431字第113901414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函文)予以否准,惟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之編號6至40所處之刑,以及B裁定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5原定之執行刑5年,其應執行之總刑期為35年,相較接續執行A、B裁定之應執行總刑期為54年4月,差距達19年4月,後者之定執行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本案新竹地檢否准受刑人所請,難謂允當,因而撤銷本案執行函文;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A、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卷附A、B裁定可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但臺灣高等檢察署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由新竹地檢處理,已有未合,而新竹地檢未察,復以本案執行函文說明:「本件客觀上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原審卷第43、44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未以新竹地檢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本件執行函文,而就新竹地檢之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案之執行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