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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楊佩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佩怡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及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罪間之關聯、情節、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形,且予適當之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泛謂其所犯之罪皆與胞兄楊雲傑有關,事後已協助與投資人溝通,並有部分投資人領回投資金,其內心飽受折磨,不願錯過3個小孩的成長時光,且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請求再予寬減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