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再 抗告 人 陳宏騏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宏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提起抗告,惟經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暨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亦無悖於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且稱妥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前曾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及編號3所示之2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4月;加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