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再 抗告 人 李進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進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下稱A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下稱B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下稱C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下稱D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至13、附表三編號2至7、附表四編號1至4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徒刑之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接續執行A、B、C、D案裁定合計刑期共46年9月,對其較為有利,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8日桃檢秀壬112執更150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C、D案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考量再抗告人上揭主張定刑方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侵害法益、關連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經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結果,與目前A、B、C、D案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相較,難認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無對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並說明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以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期徒刑定刑上限20年之規定,及所指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等旨,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至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當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予合併執行。依此,應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數罪,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其他定刑之基準及範圍,將其中數罪與其他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他另犯數罪之部分刑罰,除與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揭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再抗告人所犯A、B、C、D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B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C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D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C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上開4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範圍均屬正確,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再抗告人另擇他罪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請求重新搭配組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定刑上限20年之限制,既與前述定應執行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該4案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復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